【编者按】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了我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当庭作出判决。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王运嘉律师认为,法院的裁判结果法律适用正确,但是法院对区块链概念与技术,尤其是智能合约、非同质化通证、铸造、NFT凭证与NFT账本等概念和技术于实际应用场景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数字作品发行权和权利用尽原则的观点与主张,有四点可议之处。
本文编辑自王运嘉律师刊发于微信公众号“ChanceBridgeLawFirm”5月3日、5月6日两篇长文章。为了提升大众读者的阅读效率,本文仅展示作者对案件的核心观点。本文已经作者审核。
两篇原文进行了众多法理及数字概念的阐述与讨论,感兴趣的专业读者可以在网上检索阅读。
一
前言
本案系我国涉及NFT技术的数字作品争议之第一案,其判决除了有重大的司法意义以及产业指导意义,并对国家前沿技术战略相关的区块链、NFT以及元宇宙等技术的发展和数字经济战略产生重大影响。
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判决结果而言,笔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确凿、法律适用正确,除了赔偿金额过低之外,可议之处不多。
但是,在判决书中,法院对区块链概念与技术,尤其是智能合约、非同质化通证、铸造、NFT凭证与NFT账本等概念和技术于实际应用场景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数字作品发行权和权利用尽原则的观点与主张,笔者认为有甚多可议之处。
特别是法院主张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数字作品,基本上阻断了数字作品载体有偿流转的渠道,或将严重影响数字文创产业于数字经济领域中的整体发展,兹事体大,故行此文。
二
案情与判决要点
本案【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系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公司,某NFT交易平台的经营方)侵犯著作权的一审民事侵权之诉。
于本文发布之时,该案仍处于上诉期内,所以该判决尚未生效。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凡摘录或引述判决书内容时均稍作编辑以隐去当事人具体名称。
注: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法院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即具体赔偿数额经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由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心证确定。
(图片来源于网络,作者为马千里)
三
本案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胖虎打疫苗”是有形的美术作品而侵权复制件则是无形的数字化复制件。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擅自复制涉案作品并上传至被告平台用于出售,被告平台则为了赚取佣金而帮助该用户展示与出售涉案作品,被告平台作为专业的数字作品线上交易平台,于展示涉案作品(与其他类似作品)之前应当尽到而明显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如同一般电商也负有对假冒伪劣商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整体评价,笔者认为,该用户侵害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而用户与被告则共同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展示与出售涉案作品的过程中技术上无可避免地复制了涉案作品,所以被告也侵害了权利人的复制权。
法院认为被告对复制权的侵害结果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吸收,由于原告未将侵权用户包含于被告之中,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未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作出评价与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可议之处不多,除了赔偿金额过低。
就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而言,法院对数字作品的内涵以及对NFT技术与应用的理解和观点有甚多可议之处。
由于本案是我国涉及NFT数字作品的首案,不但将对往后类似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也对整个数字作品产业以及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产生重大影响,不可不慎。
四
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四点可议之处
为方便笔者行文以及读者阅读,笔者采取判决书原文摘录与笔者附注的方式说明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的可议之处,如下(具体可议之处以下划线和粗字体表示)。
原文摘录与笔者附注:
“就本案而言,结合涉案作品《 胖虎打疫苗》 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本院认为,其一,在NFT交易模式(笔者注:交易的客体是数字作品载体而非NFT,NFT只是载体的哈希值),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笔者注:指的是载体的哈希值),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笔者注:见如下分析1),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笔者注:稀缺性源于作品本身的发行量与独创性等作品特性,与是否采用NFT的记账方式并无关联)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笔者注:数字作品复制件即数字作品载体,无论是否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均为具体的“数字商品”), 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 所有权转移(笔者注:此处所有权仅限于载体的物权),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笔者注:投资和收藏价值取决于该数字作品本身的特点,与是否采用NFT交易无关,并且交易客体并非NFT而是数字作品载体)。”
分析1:“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
这段话中的“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该标记指的是该数字文件的哈希值,但是“数字作品复制件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这句话,法院并未对此处“元数据”表达定义、说明或观点。经查询,判决书中有四处地方提到“元数据”,最重要的一处,摘录如下:
二、NFT数字作品的相关事买
( 一 )NFT及NFT数字作品的相关事实
审理过程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 指非同质权益凭证, 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编者注:数字文件)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
以下为ERC-721的元数据(Metadata)定义原文:
“The metadata extension is OPTIONAL for ERC-721 smart contracts (see “caveats”, below). This allows your smart contract to be interrogated for its name and for details about the assets which your NFTs represent.”
笔者翻译如下:
元数据扩展(笔者注:即与元数据相关的智能合约函数集,此为面向对象编程技术的特点,对外仅披露函数集而不直接披露数据)是ERC-721智能合约的可选项(详见如下“注意事项”)。该扩展允许经由智能合约查询资产名称以及该合约中NFT所代表的资产的详情。
如上所述,ERC-721中的元数据系智能合约的可选项,既然是“可选项”就意味着绝非当事人于法庭上所述的“元数据”。实际上,ERC-721所述的元数据是链下数据(即URI网址所指向的数据集),是对NFT资产的进一步描述,该描述可有可无,具体由应用开发人(即交易平台)决定。而当事人所说的“元数据”,依其语义,指的是NFT资产的链上数据,是NFT账目本身的数据,该数据含有URI,用户可经由URI查询到数字作品的详细信息。所以,当事人所谓的“元数据”如非口误则是认识错误,实际上是NFT账目数据,ERC-721的元数据无法产生“唯一性”或“稀缺性”的效果。如前所述,NFT的唯一性源于其所指代数字作品的独一无二性以及数字作品载体(即数字文件)哈希值的唯一性,而稀缺性则取决于该数字作品的发行量与独创性等作品特性。
可议之处二:NFT的指向与财产权权益的关联性
原文摘录与笔者附注:
“其二,“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 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笔者注:即使未经过NFT指向,该复制件依然具有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拥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笔者注:这段叙述的主要目的在为以下法院的观点铺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主张交易客体是数字化内容,却未明确为何种数字化内容,是NFT或是数字作品复制件?但是法院明确排除了该数字内容所指代的财产权益既非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或许可授权,那么,该财产权益到底是什么呢)
可议之处三:发行权仅限于有形作品
原文摘录与笔者附注: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可见,虽然 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 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笔者注:就现行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文义而言,法院的这项主张得不到法条的支持,更有甚者,本项主张基本上否定了数字作品的发行权,即数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不得向公众发行,换言之,不得赠与或出售),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笔者注:未经权利人许可,当然不得发行);”
可议之处四:权利用尽原则仅限于有形作品
原文摘录与笔者附注:
“需要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笔者注:在前述法院认为的“其三”中,法院既然主张发行权仅限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权利用尽原则自然无法适用于数字作品上,换言之,数字作品的首次销售都被否定了,更何况再次销售)。其一,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权利限制(笔者注:限制的对象是权利人,而非作品载体的使用人,是权利人不得因同一数字作品载体的转让而再次获利),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编者注:这应该属于复制权的适用范畴,而非权利用尽的适用范畴),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编者注:主要是为了促进作品内容的流通,同时保护合法作品载体的物上权利)。但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其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笔者注:NFT与稀缺性无关,见前述理由)及交易安全性(笔者注:不知法院对交易安全性的定义为何,当下的实际情况是,NFT交易的迷惑性很大,安全性则未知),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笔者注:数字作品的无成本或低成本的无限制复制,虽然在特殊场景下有其不良影响,但在大多数场景下是利大于弊的,别的不说,对低碳绿色环保即有莫大的好处,就如同我国鼓励使用数字人民币一样,此外,发行权的主旨在于促进智力成果的流通同时保护拥有人的物上权利,数字作品由于其与生俱来的数字原生优势,很容易经过技术处理而符合发行数量可控的要求),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笔者注:法院一方面主张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数字作品,另一方面又主张数字作品不具有发行权,基本上阻断了权利人源于发行的收入,试问法院的主张对著作权人是否公平)。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笔者注:信息流动实际上仅发生于向交易平台上传数字作品的过程中,就获得数字作品的过程而言,并不涉及信息流动,换言之,不特定公众可以随时随地登录交易平台以浏览数字作品内容,而数字作品载体本身的信息存储在固定的网络服务器上),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笔者注:详见前述“权利用尽的前提是可控的发行量而非载体的形式”一节【编者注:该节请见微信公号“ChanceBridgeLawFirm”5月3日作者原文】)。”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以上的法院说理,似乎都基于一个未经审查且未确定的前提,即涉案作品的交易方式是发行而非权利许可。据笔者近几年来的观察,大部分数字作品的交易都是采取权利许可的方式而非发行方式,谨望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能就此进行审查,并视审查结果作出调整。
五
关于数字作品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法律分析
有关数字作品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的逻辑内涵以及对NFT数字作品行业的影响,是影响此案判决的至关重要的问题。由此对此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发行权的内涵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这个规定通俗地说,发行权即为:对具有著作权(即版权)的作品(或商品)而言,向公众(即不特定人)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提供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换句话说,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原件相对容易理解,但法律上何谓复制件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个规定,按笔者的说法,复制件就是:将原件(或原载体)的内容以各种方式转移到另外一个目标载体上,这个目标载体就是复制件,转移的方式除了过去的非数字化方式还包括了现代的数字化方式。过去的载体大都是有形的,也就是存在于物理空间、看得见摸得着的,这类载体称之为有形载体,内容固定在有形载体的作品称之为有形作品。可是,当下许多内容存在于互联网与计算机里,互联网与计算机里的载体大都是数字电子元器件与模块(例如内存与硬盘),对一般人而言,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也就是说,对一般人而言,这类载体是无形的,称之为无形载体,内容固定在无形载体的作品就称之为无形作品。但法律上何谓载体呢。
查遍整部《著作权法》仅有一处提到“载体”二字,即,第十条第(十三)款:“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通俗地说,立法者认为作品内容得固定在载体上,通过载体才能欣赏与流转作品。但具体什么是载体,立法者并没有进一步的定义,或者说,没必要定义,因为随着技术的进步,载体的形式随之千变万化。技术中立是我国一直以来秉持的立法模式与立法技术,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涵盖性。
如上所述,由于通篇《著作权法》并未区分有形作品与无形作品,所以,二者应当同等对待,也就是说,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发行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此处“作品”不但包含有形作品(又称实物作品),同时也包含无形作品(又称数字作品)。但是,有些专家学者与法官对此持不同意见。
业界有些专家学者与法官认为发行权仅限于有形作品,理由是:著作权法的发行权定义里的“提供”二字意味着客体的实际交付,而实务中仅有有形作品能够满足这个条件,所以发行权仅限于有形作品。需要注意的是,“交付”是个法律术语,源于动产物权变动理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即,动产的物权变动于动产交付完成时发生效力。笔者认为,著作权的法理基础与动产物权不是一个体系,价值基础也不同,例如,动产权益指的是有体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作品权益则指的是内容的欣赏。以动产物权理论诠释著作权具体条款的适用与否,颇为牵强,缺乏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发行权的实质客体是作品的内容而非作品的载体,只不过因为有形作品具“内容与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唯有通过有形载体才能提供内容,而无形作品则具有“内容与无形载体的可分性”,虽然无形作品的载体是无形的,但并不是没有载体,依然可以通过无形载体向公众提供内容,简言之,内容才是目的而载体仅是手段。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无形作品不适用发行权,是否意味着“侵权人”可以为所欲为地发行无形作品,或者说规制“侵权人”的发行行为仅能透过复制权了,因为无论是无形作品或有形作品(原件除外),复制行为是发行行为的前置行为。如此拘泥于载体的物权属性而忽视内容的著作权属性,笔者认为,有点本末倒置,有违发行权的立法本意。
顺带一提的是,对无形作品而言,由于载体的无形性,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已不具有实际意义。为统一概念与避免混淆,笔者建议,无形作品不再区分原件与复制件,而以正品与非正品取代之,权利人(含被许可人)的持有的载体为正品,否则就是非正品(非正品不当然是非法的,例如合理使用)。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内涵
如前所述,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出售的方式将作品内容以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印件)的形式提供(即转让)给受让人。由于有形作品的“内容与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受让人获得的不仅是作品内容,同时也是载体,当该有形作品载体再次转让时,物上内容随之转让(也可以说,为了转让内容,载体随之转让,无论采取哪种说法,其最终效果是相同的)。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不得自现存作品的再次转让行为中再次获利,同时受让人的再次转让无需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此即所谓的“发行权一次权利用尽原则”(简称权利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现实中,权利用尽原则不仅适用于作品,也适用于其他许多商品,在商业上促进了作品与商品二手市场的发展,同时促进了作品与商品的再次利用,有益于国家的低碳环保政策。
有些专家学者与法官认为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有形作品而不适用于无形作品,理由是:
(1)再次转让是对现存作品(即存量)的再次发行(即赠与或出售,统称转让),同样涉及到客体的“交付”问题,无形作品无法“交付”,所以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2)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权利人的限制,限制权利人不得于现存作品的再次转让中再次获利(与此同时,受让人再次转让现存作品无需获得权利人的同意),但如此减损权利人的权利则有个前置条件,那就是作品流通数量(即总存量)的可控性,也就是被转让的作品得是现存作品,由于无形作品容易被复制,实务中很难区分被转让的作品是存量作品还是增量作品,导致权利人很难控制流通量,所以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无形作品。笔者不认同以上理由。
上述第一个理由,先前已经解释过了,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无形作品的产生是源于技术的进步,所谓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技术既然可以产生无形作品,自然也可以控制无形作品的产生(可参考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数量控制技术),只不过制作成本会有所提高,但相比于有形作品的制作成本依然是低得多。所以,低估技术的先进性而直接认为无形作品的发行数量是不可控的,笔者认为是欠妥的、一刀切式地排除所有无形作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可能性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如果一定要作出调整,表述也应该是: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存量作品。
实际上,即使不作调整亦可,因为权利用尽原则原本适用的对象就是存量作品并非增量作品(无论是有形作品还是无形作品),而非法增量作品可经由复制权对其进行规制。
如果无形作品(即数字作品)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就意味着再次转让得获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未经权利人同意,受让人不得再次出售其受让的数字作品。如此一来,当下数字作品(包含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上的二手交易市场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
(三)分析结论及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四点推导结论与一项建议:
(1)如果发行权不适用于数字作品,就意味着: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即可出售数字作品,但由于复制行为是发行行为的前置行为(原件除外),权利人没有了发行权,但是依然有复制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数字作品。
商业上,数字作品权利人虽然不能够经由发行权获利,但权利人依然可经由复制权获利,司法上,规制此类“非法出售数字作品的侵权行为”就只能间接地通过复制权而非直接地通过发行权,如此一来,“受让人”购买数字作品的合法途径是复制而不再是受让,法理上,“受让人”这个称法是否合适都将是个问题。
(2)如果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数字作品,就意味着: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受让人”不得向公众出售现存数字作品。换言之,在二手市场上出售现存数字作品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如此一来,数字作品(包含NFT数字作品)的二手市场将受到巨大冲击。
(3)上述二点的综合效果是:数字作品权利人失去了数字作品的首次销售权,但却获得了二次销售权,法理上的矛盾与实务上的错位,显而易见。
(4)数字作品原件的出售陷入了二难的困境,一方面不得经由复制而进行首次出售(因为交易客体是原件而非复制件),另一方面既然不曾首次出售过该原件就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即,数字作品原件无法二次出售,叠加的效果就是,数字作品原件既不能首次出售也不能二次出售,即排除了首次转让与再次流转的可能性,只能由作者(或初始权利人)永久持有。
(5)数字作品原件与复制件的不可区分性将损害著作权法的自洽性,笔者建议,以正品与非正品取代之。
六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于2022年年初发表重要文章《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强调:“发展数字经济意义重大,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我们要站在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高度,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充分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促进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22年4月13日共同提出《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里开篇即提到:“近年来,我国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市场持续升温。NFT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但同时也存在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健康生态,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呼吁会员单位共同发起以下倡议…”可作为本文结语的支撑。
当下数字作品遍地开花,数字作品交易如火如荼,数字作品对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潜力巨大。本案中,法院主张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均不适用于数字作品将极大地打击数以万计的数字作品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同时极大地打击数字文创产业于数字经济领域中的整体发展,笔者衷心地希望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法院本身也应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对判决书众多的观点与主张予以调整,免除潜在后患。
此外,关于被告与被告平台的法律规制,除了适用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或许也能适用,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谨望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能够就此进行审查并发表其观点与主张,毕竟本案是涉及NFT交易平台的首案,既然法院已扩张说理,谨建议不妨完整且透彻地扩张,作为往后类案以及产业群体的参考。
本文系笔者的个人观点,谨供参考,疏漏错误之处请不吝指正。
作者:王运嘉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资深法律顾问、中关村数字媒体产业联盟区块链专委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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