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王某(女)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其女现跟随李某与王某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后来,李某得知王某已做绝育手术,李某及李某母亲一度要求王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王某拒绝。李某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王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便接受了王某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王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二人发生矛盾,妻子王某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李某离婚未果。现丈夫李某认为,妻子王某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多次起诉离婚,拒绝生育并导致李某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潼南区法院,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王某的女儿现已成年,与李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李某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无论男女,都享有生育权。在本案中,丈夫因为妻子不生育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最终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并不包括生育权受到侵害,因此,生育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均享有的权利,夫妻都有权利选择生育与否,妻子可以选择不生育。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选择不生育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丈夫不能因此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生育是大事,无论男女在对待生育问题时都应当慎重,婚前双方应对此问题进行沟通,如果观点不一致就要慎重考虑是否进入婚姻。婚后双方要商议好怀孕时间,以便身体、工作、生活、经济都能协调好,以确保婚姻生活的质量,增加夫妻之间的感情。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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