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客户咨询到能否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两个不能同时成立或者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比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为回答该问题,笔者经过研究,形成本文,以期得出结论。
上述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式,在学理上被称为“预备之诉”,系指当事人因案件事实不明、证据确实、法律观点存在分歧等情形,为最大化实现其诉讼利益,就同一被告先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先的诉讼请求,即主位诉讼请求,为预防在先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而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后的诉讼请求,即预备诉讼请求,当法院认为在先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时,由法院就在后的诉讼请求再进行审理,而当在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时,法院就不再审理在后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并未对上述情境中“选择性”诉讼请求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以“预备之诉”及“预备诉讼请求”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查询,仅有以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指导意见和问答的方式对预备之诉进行规定: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52、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该指导意见对补充性诉讼请求/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并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预备之诉,并在未评议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不得要求原告只能提一个诉讼请求。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二、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诉请,直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在诉讼中提起预备诉讼主张?
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故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该解答明确预备诉讼是指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以否定非同一被告案件中提预备之诉的方式,明晰了预备之诉的内涵和外延。
预备之诉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及裁判口径亦不统一。现在司法实务界对预备之诉有如下几种观点,本文就几种观点附列相应案例,以供读者更好理解:
(一)认为预备之诉属于诉的合并
有司法观点认为在主位诉讼请求之外提出预备诉讼请求有效,属于诉的合并,可以达到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及高效解决争议的效果。
附相关案例如下:
(二)认为预备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有司法观点认为预备性诉讼请求实质上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将两个独立的诉求一并审理,发生后诉否定前诉的效果,构成重复起诉。
(三)认为预备之诉诉讼请求不明确
有观点认为该种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附相关案例如下:
(一)预备之诉的概念
实务中“补充性”、“递进性”的诉讼请求在法理上被称为“预备之诉”,如本文第一段所述之概念,指当事人因案件事实不明、证据确实、法律观点存在分歧等情形,为最大化实现其诉讼利益,就同一被告先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先的诉讼请求,即主位诉讼请求,为预防在先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而向法院提出一个在后的诉讼请求,即预备诉讼请求,当法院认为在先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时,由法院就在后的诉讼请求再进行审理,而当在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时,法院就不再审理在后的诉讼请求。
(二)预备之诉的性质
预备之诉的理论建立在诉的合并的基础上,而诉的合并也分为诉讼主体的合并与诉讼客体的合并,也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与客观的诉的合并。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诉的客体的合并,即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标的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主观的诉的合并不应属于诉的合并范围。在本文第二章载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内容,也认为主观的诉的合并不属于诉的合并范围,不应当合并审理。
根据预备之诉的概念可知,预备之诉的合并应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即客观的诉的合并。
(三)预备之诉司法观点分析
1、认定预备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种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未禁止当事人提出预备之诉,即未禁止当事人在主位诉讼请求之外提出预备诉讼请求;且未明确要求诉请的唯一性,即仅能就法律关系提出一个诉讼请求。因此,预备之诉是在主位诉讼之外提出的一个预备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符合前述法条规定。
2、认为预备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备之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主位诉讼请求,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但该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处理该争议的重点在于“诉讼标的”如何识别。概言之,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指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新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系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便预备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发生的不同请求,即符合预备之诉(后诉)与主位之诉(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又因为预备之诉诉讼请求系在主位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才要求审理预备之诉诉讼请求,与主位之诉的裁判结果不冲突,因此,只要最终的裁判结果遵从了“否定前诉才能裁判后诉”的规则,,就不会发生预备之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问题,就不至于发生自相矛盾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预备之诉就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预备之诉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即客观的合并之诉,应
当被认定为有效,这样有利于全面审理案件,增加当事人的接受度,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讼累,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益。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预备之诉仍缺乏相关规定,这将会导致司法裁判口径不一,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权威受损,为解决上述问题,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规制,同时亦需要法学界对此进行研究,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参考资料:
1. 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2. 常飞、彭霞、段文波《矛盾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9期;
3. 张卫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及制度建构研究》,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5期;
4. 邱星美:《客观的预备的诉之合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
5. 肖华林:《程序效益视角下客观预备之诉合并的制度设计》,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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